渝中小企〔2016〕4号
渝文备〔2016〕156号
重庆市中小企业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认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局(经信委),万盛经开区经信局、双桥经开区经发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完善小微企业扶持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3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服务机构管理,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微企业服务,助推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中小企业局
2016年1月25日
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工信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1〕57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完善小微企业扶持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4〕36号)精神,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助推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重点服务机构”)是指在重庆市依法设立,积极为中小微企业服务,运营管理规范,服务能力强、服务信誉高、服务效果好,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专业或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条 重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信息服务、投融资服务、创业服务、人才与培训服务、技术创新和质量服务、管理咨询服务、市场开拓服务、法律服务以及其他专业性服务。
第四条 重庆市中小企业局负责重点服务机构的认定和指导管理工作。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所属重点服务机构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服务机构认定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申报。重点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重点服务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重庆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连续运营两年以上,运行状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营业务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性或综合性服务。
(三)具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服务设施设备。
(四)具备开展服务的人才队伍,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服务能力,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占大多数。
(五)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微企业数量较多,用户满意度较高。
(六)管理制度健全,服务流程规范,收费标准合理,企业信誉良好,近两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对中小微企业的服务收费有明确的优惠规定。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七条 申报重点服务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服务能力、活动开展、服务业绩情况等;
(二)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申报表(见附件1);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包括人员名单、职称及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服务中小微企业名单(见附件3),包括企业名称、服务内容、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服务满意度等;
(七)上年度会计报表;
(八)服务机构从业资格、资质等级证明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九)服务机构获得的荣誉称号证明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十)能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
(十一)申报材料真实性申明。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重点服务机构的申报及认定程序: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向所在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二)推荐。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认定条件和要求签署推荐意见,并报送市中小企业局。
(三)审核。市中小企业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公示。根据审核情况,确定拟认定的重点服务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五)认定。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中小企业局印发认定文件并授予“重庆市中小企业重点服务机构”称号。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重点服务机构名单及时在重庆中小企业局门户网站及重庆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公布,方便社会查询和进行服务对接。
第十条 市中小企业局对重点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对复核合格的予以确认,对未提出复核申请或经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服务机构称号。
第十一条 重点服务机构应在重庆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在线注册,每季度在线填报相关服务信息,作为每三年复核工作的重要依据。若基本信息有所变更,须及时申报和更新。
第十二条 重点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重点服务机构称号,且5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被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三)不按时报送相关服务信息的;
(四)一年内多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中小企业创业服务重点机构管理办法》(渝中小企〔2013〕68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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